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陳博鴻陳至宏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調解
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
以成立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就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3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1/1,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
相對人陳○○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博鴻所有。而就
確認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其法律關係性
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
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
,故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
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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