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育鳴
潘璘婷
被 告 曹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承保訴外人 黃秋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FQ車)之車體損失
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8時35分
許,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M7Z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因未依規定
讓車而撞擊由訴外人 黃梓閎 所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及
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經訴外人尚豪汽車服
務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7
80元(含工資3,7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及零件23,08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黃秋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我有喝酒,雖然知道支道車要讓幹
道車先行,但當時我的M7Z車已快過博愛路才被撞,沒看到
原告的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FQ車行照、尚豪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原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
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影像電磁紀錄、事故現場照片26幀等件
(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互核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下午8時50分接受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高達0.8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6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路口之車況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AFQ車受有損害,為有過失,應
對AFQ車之所有人黃秋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
秋香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黃秋
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31,780
元等語。然查:尚豪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23,0
80元,而AFQ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見本
院卷第7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106年7月15日已3年
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7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
080÷(5+1)≒3,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080-3,847)×1/5×(3+8/12)≒14,1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080-14,104=8,976】。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8,976元。原告其餘主張即工資3,700元及烤漆費用
5,0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為17,676元(計算式:
零件8,976元+工資3,700元+烤漆5,000元=17,67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6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