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羅維中
法定代理人 羅○○
被 告 薛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U7車),在臺東縣○○市○○路○
段○○○號住處前倒車,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TJB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蓋開放性
傷口、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繳清罰金。但系爭事
故之發生,其實是原告無照騎車,當時我的U7車正在倒車,
是他的TJB機車撞到U7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武警偵字第1070014528號刑案偵查卷內之系爭事故相關
處理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
故現場照片、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交通案件卷宗、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偵查卷宗內
證據為證;而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過程中,表示於倒車時
未顯示雙黃燈、亦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
過失。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原告於起訴時僅表明欲請
求20,000元,未表明請求項目,經本院請其說明內容,並提
出單據,原告不回覆,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考量
原告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可能有修復TJB車之費用、醫療
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
之傷勢為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蓋開放性傷口、右側
足部擦傷,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被告亦因此事件已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職權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總金額以3,000元為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裁判上得以職權
斟酌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
此見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無照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
認原告固有上開過失,惟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之規定倒車,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
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受
損害應賠償金額為2,100元(計算式:3,000元×0.7=2,100
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條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