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調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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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楊宗翰
代 理 人 蔡桓文 律師
相 對 人 天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臣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登記址及住所地雖均設於高雄市路竹
區,屬本院管轄區域,然依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
牙科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六點E款(2)項規定:「乙方(即
相對人)應於簽訂三方契約並收到租賃公司支付之全額買賣
價款後,將甲方(即聲請人)已給付之買賣標的款項無息退
還」等語,而相對人卻未依約返還聲請人全額交付款項,聲
請人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
261,000元;且觀諸上開契約第十三點約定:「本契約所生
任何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
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約定文字內容,足見
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執業已合意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雖
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或被告登記址、住所
在高雄市路竹區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因前
開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