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董清文
相 對 人 董民
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
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
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受讓原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結
果,經相對人董清文在場表示其現住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並表示相對人董民之現住地為「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1」,上開戶籍地址為老家,故無人
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2月11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8702538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憑,是
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
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