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現仍在保護管束中,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或丁○○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或丁○○約十次。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
0.四五公克後,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丙○○、丁○○於警訊時之指述,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四五公克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非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雖曾與證人丙○○、丁○○共同向他人買過海洛因,但從未販賣海洛因予丙○○、丁○○,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的等語。經查:(一)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七00之十一號,查獲丙○○、丁○○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時,丙○○初於警訊中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是我太太(丁○○)所有的」「(你可知丁○○所持有之海洛因是從何而來)我知道我太太(丁○○)每次都是到新莊市○○路(確實地址我不清楚)找一個俊傑(綽號)(詳細年籍並不清楚)的人買的,每次一小包(不曉得重量)伍仟元,大約二、三天拿一次,差不多拿過十次」,由丙○○前開供詞觀之,丙○○只是聽聞丁○○之海洛因係向綽號「俊傑」之人所購買,丙○○本身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其所為證言僅是傳聞證據而已;而丁○○初於警訊中乃供稱:「我所吸食之海洛因是向一名男子叫俊傑所購得,每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我都是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地點後交錢給俊傑,而俊傑再去拿貨(海洛因)給我」,據丁○○所供其係交錢給被告乙○○後,乙○○再去拿貨給伊,依此行為態樣觀之,似是被告幫丁○○調貨。(二)其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其於警訊中原係供稱「(海洛因)係向警方查獲之 陳宗川 所購買的,每一小包海洛因約淨重0.二二公克購得新台幣二千元,我是至陳宗川處所新莊市○○路○○○號三樓向他購買。我前後共向他購買四次」,嗣經警方提示丙○○、丁○○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該二人供稱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向渠購買海洛因約十次,被告乙○○始供稱「我並沒有據丙○○、丁○○二人所說的,有販賣海洛因供他們施用。...反而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前後,曾七次左右有向他們夫妻購買海洛因使用」。警方復據被告乙○○之供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複訊丙○○、丁○○,並提示被告乙○○供稱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渠夫妻購買海洛因七次,丙○○始又供稱:「反而我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他購買的」「(你當初與 駿傑 連繫電話幾號)...我們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繫,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你警方查獲前均打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做為連繫」「我為你警方查獲查扣之海洛因是向他購買的,其地點在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交易,次數約十次左右,金額為一包新台幣二千元,其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為警查獲前」;丁○○則供稱:「我們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至我們為警查獲時,前後數十次,交易地點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每一小包為新台幣二千元購得」。依前所述,丙○○原僅係聽聞丁○○海洛因購自俊傑之人,其本身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而丁○○原本所供似是乙○○為其調貨,此後雙方聽聞對方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供詞,始翻異前供堅詞指證對方販賣海洛因之情,依渠等供述經過觀之,似有挾怨互咬之嫌。(三)甲○審理中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因嚴重車禍致前臂、腰椎、骨盆、股骨、足跟等骨折,併氣胸、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住院,無法到庭,其與丙○○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具狀表示:「...對於乙○○我們是相識了,我們也曾多次一起去新泰路購買毒品,絕非是向他購買了,當時乙○○被捕時,刑警曾到我家要我夫妻倆指證乙○○,我們也很清楚敘述真實,跟本不是跟乙○○購買了,以上乃是我夫妻倆的真實告白,或許如此表白在法律層續(應係程序之誤)是無任何意義了,但對屢傳不到的我們內心深感不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甲○借提丙○○到案,質諸丙○○其於警訊中承認丁○○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其結證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我認識乙○○,我們(按即丙○○、丁○○、乙○○)都是在新莊新泰路麥當勞對面的路口向某一個約四、五十歲的男子買的,他大約每天下午二、三點都會在該路口,到時去那裡就可以向他買到海洛因,是綽號天才的人告訴我們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甲○審理中丁○○亦否認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並結證稱:「我們是一起去向人買」「因為他常來和我先生打麻將,有開車,他開車載我們到新莊新泰路麥當勞附近向一個年約四、五十歲的男子買,該男子大約下午二、三點都會在附近,我們前後一起去買二、三次」「(誰跟你們說該名男子在那邊賣毒品)一個叫 阿財 的朋友講的」「(在警訊中為何說向乙○○買毒品)警察說乙○○承認向我們買毒品,我們說沒這回事,警察說我們也可以指證他,但我說我們是一起買的」等語。渠等於警訊及甲○審理中前後所供已然不符。(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故為擔保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陳述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依前所述,證人丙○○、丁○○之證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罪之論據。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只扣得少量0.四五公克之海洛因,因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被告供稱為其自行使用之物,應堪採信,此外更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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