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曾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戊○○與其配偶乙○○剛離異未久,心情欠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從桃園返回花蓮,隨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搭乘乙部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之六十九號住處(乃郭 陳淑貞 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租與戊○○之父 游榮坤 ,案發時游榮坤夫妻、戊○○、戊○○之二名子女均居住於其內)前,因車資問題與該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情緒更為煩悶,遂牽其前妻乙○○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山葉牌輕型機車進入上述房屋內,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塑膠管抽取上揭機車內之汽油裝於塑膠瓶內,將汽油潑灑停放在該屋內另一部屬於戊○○弟媳丙○○所有車號000-000號綠色三陽牌輕型機車,再潑灑汽油於另一部RQR-八四九號機車上,先後接續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上揭二部機車,頓時該二部機車起火燃燒,火勢、濃煙竄起,並延燒至隔鄰國福一之六十八號甲○○所有住宅內之木工材料,戊○○則上二樓房間內睡覺。適隔鄰甲○○之子 李哲維 在屋外目睹戊○○以打火機點燃機車著火後,隨即以電話向一一九報警求救,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出動消防車緊急前往撲救,幸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戊○○則於上揭房屋著火後,緊急從上揭房屋後側屋頂爬下,為在場之李哲維兄弟等人當場抓住,送交到場之警員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修理機車,我那時有喝酒,喝完後我就上樓了,證人李哲維說他有看到我在放火,是他在說謊」等語,但查:
(一)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遭刑求逼供,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萬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並沒有刑求,也沒有逼供,他當時有說他喝酒,不太願意接受偵訊,後來我們有測試其酒精濃度,他也不願簽名,這些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灣花蓮看守所調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經聲請羈押獲准送入看守所羈押當時所製作之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結果,上開資料均載明「無外傷」、「四肢、胸部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此有上揭紀錄表、檢查表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四至第九十七頁可稽,被告所辯其遭受警員刑求逼供等情,自無可採。況被告於警訊時對於承辦警員所問問題大都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回答」、「我不清楚」等語,或拒絕回答,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上述警訊筆錄既無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自白,該項警訊筆錄自無從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火災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處):由騎樓機車、鞋櫃位置燃燒情形勘查,RQR-八四九號機車底部留有未完全燒融、燒失塑膠物品,火流燃燒時間較短,相對火流延燒造成屋頂金屬白化、彎曲較輕微。
RES-二一八號機車上方之屋頂金屬橫樑彎曲,白化面積相對較大,受熱時間長。客廳內部置物架因玻璃門破裂而延燒,造成靠窗部分物品燻燒。RES-二一八號機車燃燒後,塑膠物品均已燒失,僅遺留金屬骨架,附近物品燒燬面積較廣,應是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現場勘查兩部機車配線線路未發現短路痕跡,故機車故障引起可能性較低,地上殘留各樣物品,清除整理未留有自燃化學品成分,應可排除。‧‧‧‧‧‧,依據現場燃燒之殘留痕跡研判,通道兩部機車相隔二公尺,無延燒路徑起火之可能,如為火場輻射熱造成引燃,RQR-八四九號機車底部則無塑膠燒融之結果,研判兩處起火點應是人為縱火造成。(結論):綜合上述可知,機車機件故障及化學物品自燃應可排除,研判應為人為縱火造成」等語,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故本件火災乃為「人為縱火」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均自承「案發前有將機車牽至屋內,也有用塑膠管抽取機車內之汽油裝在瓶子內,因為油箱有雜質,想清油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案發之前確實有與一位計程車司機因車資問題發生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李哲維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兩點四十分左右我剛出門就看到被告蹲在他家前院機車旁邊,我看到他不知道在燒什麼,當時已有火,我覺得不對勁,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到後門找我哥哥,回來時火已經變的很大,被告在火很大之後,無法從前門出來,就從後面屋頂爬下來,他想跑掉,我們就將他抓住,他還說不是他放火,並且說我們是否親眼看到,但我的確有親眼看到他放火」,「之前我和我哥哥在國福一之六十八號住處內聊天,突然看到被告坐計程車停在我家旁的十字路口,他告訴司機他要回屋內拿錢,但是進去很久都沒有拿出錢來給司機,司機就和他發生爭吵,計程車走後約五分鐘,我正好要牽機車出去,就看到被告蹲在機車旁在燒東西,大概是塑膠製品,當時火雖燃燒起來,但還不是很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與李哲維為鄰居,並無故舊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故證人李哲維所為之供述,應無攀誣構陷之理。此外,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十張、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足憑、打火機一只扣案可查,是被告所辯並非其放火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火災現場經原審勘驗結果,國福一之六十九號與一之六十八號二間房屋靠馬路邊前院有水泥磚牆加蓋並相連,上有波浪瓦鋪蓋,其外復有一道鐵拉門與外界阻絕,儼然與上揭住宅結合為一體,而成為該住宅之一部分,非屬該住宅之「騎樓」(指公眾得以自由行走之開放空間而言),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更供稱「案發當時我很清楚我知道在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其於案發當時既能記得發生何事且很清楚,則斯時被告應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公設辯護人認無酒測資料,何得認定被告於行為非因酒醉而誤陷法網,自有誤會。又被告係發現火勢猛烈,始向樓上欲逃離火宅,於從屋頂爬下時,即為李哲維等抓住,自難認被告係上二樓睡覺,辯護人所辯被告既已放火,豈敢上樓睡覺,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據鑑定結果認係人為縱火,而目擊證人李哲維亦明確證稱其如何目睹被告縱火在卷,因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且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因此,住宅若為放火人犯與他人同住者,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殆無庸疑。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之六十九號房屋乃 郭陳淑貞 所有,業經郭陳淑貞結證在卷,且有建築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目前由郭陳淑貞將之出租與游榮坤(被告之父)居住使用,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目前上揭房屋有我、我父親、母親和我的二個小孩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揆之上開說明,足見上揭房屋乃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將機車牽至屋內,抽取機車內之汽油裝於塑膠瓶內以打火機點燃,有可能造成機車引燃後爆炸,一旦火勢不幸擴大,即有波及住宅,引發住居於該處人員生命之危險,故被告所為放火之行為,已足認有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幸及時撲滅,未將住宅燒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被告雖同時燒毀上述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未生將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要結構體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數次前科(未構成累犯),因細故而起意放火,放火之手段,係以抽取機車汽油置於塑膠瓶內以打火機點燃,可能造成機車油箱爆炸之危險,實際上除燒燬上述二部機車及該屋內擺放之一些雜物及物品外,造成一、二樓內部燻黑,並延燒至國福一之六十八號前院屋內之木工材料遭受燒燬,幸因李哲維發現後迅速報警由消防隊員緊急撲救始避免造成更大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警懲。並以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