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將汽油潑灑在屋內另一部屬於甲○○弟媳 李蕙娟 所有車號000-000號綠色三陽牌輕型機車,再潑灑汽油於另一部(即 李美玲 名義所有)之機車上情事,因該二部機車既為上訴人之前妻李美玲(而事實乃係被告所有)及弟媳李蕙娟等二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可能因「心情不佳」而予以潑灑汽油燒燬;況當時屋內尚有上訴人幼小之子女,倘發生火災,對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不言可知;亦即上訴人當時倘非「醉酒」,抑或上訴人天生「愚昧」,自不可能有此「愚昧」之行為,此乃常理,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其事實,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未在判決理由欄內載明上訴人辯解及所舉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其判決亦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目擊證人 李哲維 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供,暨有扣案打火機及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認可資料、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自承「其與李哲維為鄰居,並無故舊恩怨」等語,故證人李哲維所為之供述,應無攀誣構陷之理;又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能記得發生何事且很清楚,則當時上訴人應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本件火災據鑑定結果係人為縱火,而目擊證人李哲維亦明確證稱其如何目睹上訴人縱火在卷,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所陳,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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