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其中①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利息;另②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九計算利息,前者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後者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份,均各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丁○○、乙○○等二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為①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②二十萬元,書立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第一筆約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照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目前為年息六.三五%);第二筆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四期,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七.八四%)加二.二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一0.0九%,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均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僅清償本借款部分本金,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第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本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丙○○已逾期未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又被告丁○○、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依約償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郵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表、原告基本放款公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郵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表、原告基本放款公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丁○○、乙○○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