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耀麗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二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按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 詹榮德 竊取後偽造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卷審認無訛,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