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自婚後開始至八十二年期間,被告從未負擔過家庭責任,全依靠原告上班薪資所得及做生意養家糊口。除此,被告尚不斷因賭博而負債,除將原告所搭之活會一再標走,並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告當年開設早餐店,除了要養家活口外,還要繳交被告標走之死會會款,更需天天面對地下錢莊天天上門討債之困境,連被告向其弟弟 蔡運甫 借錢時,還要以原告之名義開本票保證,犯賭博罪也要原告去扛,原告精神上飽受煎熬折磨,猶如生活在地獄般,被告非但無悔悟之心,一旦身上沒有錢,即到原告早餐店吵鬧要錢,最後在地下錢莊逼討下,被告才倉皇於八十二年逃離家門。
(二)原告為躲避債主上門討債,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開家,嗣於同年年底原告再度回家,發現原告所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樓之房子業經法院查封,原告至此無奈、絕望,竟至有家歸不得之慨。被告自八十二年離家,直至現今(八十九)年,長達七年時間,亦即原告與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事實上夫妻之間已無感情可言,亦無可再同居之理由,緣被告目前尚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是原告自無理由再回去擔負這些債款,況且地下錢莊的討債方式令人膽寒,有命在旦夕之驚恐;又被告向朋友表示,「明年(即民國九十年)原告兒子就學時,將再提妨害家庭訴訟,屆時原告如果願意協議離婚,將要求以被告所負債新台幣三百多萬做為離婚條件,否則即訴訟到底」,顯見被告所要求的無非是金錢而已,甚至可說將原告當成賺錢機器,根本無夫妻感情可言,以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亦絕情到不堪同居之地步。
為此狀請鈞院於法、情、理而為弱勢族群的女人,保護申訴無門之女人,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五妹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原告自己拋棄被告父女離家出走,而且被告亦未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也沒有嗜好賭博,當時是經營電動玩具來維持家計;反是原告於離家出走期間,竟和別的男人同居生子,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不願離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五號本票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運甫。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無責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應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無責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其判斷標準為婚姻已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亦無法共同營婚姻生活,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雙方對婚姻之維持及履行共同生活均已無意願,對婚姻之真諦亦不復信守,甚而互相仇視對方,客觀上婚姻亦達破綻且無法回復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即應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無責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因被告好賭負債,除將原告所搭之活會一再標走以資還債,原告並替被告繳交標走之死會會款,而被告向其弟弟蔡運甫借錢時,還要以原告之名義開本票保證;原告乃為躲避債主上門討債,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開家,嗣於同年年底原告再度回家,發現原告所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樓之房子業經法院查封,原告至此無奈、絕望,竟至有家歸不得之慨。被告自八十二年離家,直至現今(八十九)年,長達七年時間,亦即原告與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及本院調閱之兩造刑案前案(科)資料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原告之母蔡五妹到庭證稱:被告喜歡賭博,不顧家庭,我標會幫被告還債再由原告還會款,因為被告喜歡賭博,原告沒辦法所以就離家,地下錢莊是有去找過原告等語明確。且依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卷附本票影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五號本票裁定,發票人及相對人(即債務人)確均為原告無訛,顯見原告之主張非虛,被告所辯前揭各詞尚不足採。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雙方間對婚姻承諾,並尊重彼此人格平等之意義既已不復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另原告雖曾於離家期間與他人同居生子,然此尚非屬本件離婚事由之有責原因,自難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