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祥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錦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
㈡行動電話所有人 林辰 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林思 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 韓皓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悔過之意,亦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按,有事實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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