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叁萬伍仟公升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壹支、帳冊壹本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何謙境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警訊中供述明確。
(三)證人 何俊生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四)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能(八九)二字第一○九二四號函附卷可參。
(五)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及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七幀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