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義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李新義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新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商業大樓,購得公告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管制刀械,且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該刀械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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