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