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〡六二二號機車之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