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玖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號的晚上,大約九點四十七左右,因為喝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開著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與2、附在警卷之內的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