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借予友人 張金龍 、 趙國祥 等人騎用(所涉贓物犯行另案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五九之一號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公訴人誤載為桃園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有少年非行,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自承以竊盜工具即鑰匙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被告又供承其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