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三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韓國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韓國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憑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通報為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初尚和睦,但被告不來臺灣履行同居,經原告寫信及打電話催請被告來臺,被告均置之不顧。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桂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韓國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憑駐韓國臺北代表部通報為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初尚和睦,但被告不來臺灣履行同居,經原告寫信及打電話催請被告來臺,被告仍未來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許桂米即原告母親到院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參以本院按原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因被告未住在該處,原件退回在卷,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韓國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