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及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止之三年零月又四日,合計為十五年六月又四日,而被告自前開行為終了時(即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迄今,已逾十七年三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前開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