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和平街口,與 許添福 下棋之際,因下棋速度問題,二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路旁鐵椅毆打許添福,致許添福受有左前挫傷、擦傷瘀血、左膝、右腳、前胸、背部及頭部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添福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許添福出言辱罵,伊始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牆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診斷書上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兩側上肢、前胸、後背多處擦挫傷、瘀血,若果如被告所辯,僅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牆壁,告訴人豈有可能身上多處受傷,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偽。被告空言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細故傷人、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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