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楷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楷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吊銷,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狀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00號被告魏楷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楷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楷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振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