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于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書局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3元,得手後放置入隨身背包中即離開賣場;旋即前往同路段125號光南大批發商品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934元,得手後放置入隨身背包中,嗣於欲離開該店之際,遭該店店員 陳佳瑜 攔下並報警處理,且通知墊腳石書局員工 呂佳陵 前來指認遭竊商品。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瑜、呂佳陵之證述、③警員職務報告書、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⑤贓物認領保管單、⑥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警卷第75、7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美術紙18張(90元)│7│手帳日誌裝飾貼紙7張(700元)│├──┼───────────────┼──┼───────────────┤│2│美好生活紙膠帶2盒(70元)│8│MT紙膠帶2盒(536元)│├──┼───────────────┼──┼───────────────┤│3│韓國AT紙膠帶3捲(81元)│9│韓國ARZETIC紙膠帶1捲(35元)│├──┼───────────────┼──┼───────────────┤│4│和紙膠帶1捲(39元)│10│極細燙金和紙膠帶1捲(20元)│├──┼───────────────┼──┼───────────────┤│5│和紙膠帶貼紙1捲(168元)│11│中圓瓶1個(47元)│├──┼───────────────┼──┼───────────────┤│6│日系圖鑑手帳貼紙2張(78元)│12│空白DVD光碟1盒(179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 蘇菲娜 粉餅OC01號1盒(340元)│9│變色口紅膠(大)1條(27元)│├──┼───────────────┼──┼───────────────┤│2│蘇菲娜粉餅OC03號1盒(340元)│10│口紅膠1條(27元)│├──┼───────────────┼──┼───────────────┤│3│蘇菲娜粉餅粉盒1盒(170元)│11│紙膠帶1捲(28元)│├──┼───────────────┼──┼───────────────┤│4│專科保濕面膜1盒(288元)│12│手牌釘書機1支(64元)│├──┼───────────────┼──┼───────────────┤│5│專科美白面膜1盒(339元)│13│輕巧除針器1支(24元)│├──┼───────────────┼──┼───────────────┤│6│碧菲絲特碳酸泡洗顏1罐(169元)│14│100款短米紙膠帶1捲(28元)│├──┼───────────────┼──┼───────────────┤│7│粉撲12入1包(49元)│15│貼紙1張(29元)│├──┼───────────────┼──┼───────────────┤│8│變色口紅膠(小)1條(1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