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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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經營寵物店(現已歇業),並借用其員工 蘇雅宜 (已於民國95年6月間離職,此部分已簽結)於雅虎拍賣網站設立之yanniy68帳戶,以「阿達寵物」之名義,販賣奈米科技活性碳貓狗除臭水之產品,號稱貓狗喝完2天後,「便便不臭,尿尿無味」,惟明知其之前向泰益貿易有限公司進貨之活性碳水產品,至95年6月
4日已屆1年保存期限,不可再使用,惟因其欲結束營業,加上不甘存貨損失,乃於95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寵物店內,將該活性碳水產品計24瓶之原保存期限、製造日期均塗掉,接續以「96.4.23」之日期戳章重新蓋於24個奈米科技活性碳貓狗除臭水瓶蓋上,表示該產品未逾保存期限之日期,而在雅虎拍賣網站繼續銷售該產品。俟於95年8月15日,乙○○因不悉上情,上網向甲○○標得活性碳水一箱(24瓶),因此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即16日,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560元,至甲○○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 楊春景 (甲○○之母)之735—168—135785號帳號內,乙○○並於95年8月22日收到甲○○寄送之活性碳水一箱,上載保存期限至96年4月23日,惟乙○○發現該活性碳水之品質似有問題,遂依瓶上資料向泰益貿易有限公司查詢,因而得知該活性碳水產品至94年6月間已不再生產,事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及認罪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蘇雅宜證述明確,且有雅虎網站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泰益貿易有限公司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品包裝上載有該商品之品名、成份、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保存期限等資料,應屬私文書。被告明知所販賣之貓狗除臭水已逾瓶身所載之保存期限,竟將之塗銷後偽造另一未逾保存期限之新期日,係偽造私文書,猶進而加以行使販賣,使購買者誤信該商品仍在保存期限內而購入,自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商及購買之顧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在24瓶貓狗除臭水之瓶身偽造新保存期日,其各犯行間緊接,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偽造期日後將商品售出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其偽造期日之行為應為在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適用法條,本院自應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不甘承受商品逾期無法販售之損失,竟利用網路購物者無法親身檢視商品有無瑕疵之機會,以偽造保存期限之方式詐欺消費者,造成他人之損害,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所犯2罪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216、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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