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至90年
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5月2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至90年5月30日期滿前開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