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以拾荒為主,為維持家庭生計而誤蹈法網,且其所竊取之物係施工後所餘之廢料,價值輕微,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9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64年11月30日)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13之33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路158巷24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4日19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街79巷8號旁工地,因見四週無人看守,由工地鐵籬旁之空隙鑽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條73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工地圍籬縫隙進入工地內,事實上以使圍籬失其防閒之作用,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經濟困難,以拾荒為生,為維持家庭生計而誤蹈法網,其情可憫;且其所竊取之物係施工後所餘之廢料,價值輕微;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