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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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5470號、第5634號、第5685號、第6382號、第6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5次於如附表備考欄所載時、地,分別將其在鹽中郵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售與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其售讓之情形詳如附表備考欄所載,再由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載之方法向辛○○、戊○○、己○○、庚○○、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所載之財物。嗣經辛○○、戊○○、己○○、庚○○、丙○○、丁○○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鐘禾玲 、戊○○、己○○、庚○○、丙○○、丁○○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鐘禾玲、戊○○、庚○○、丙○○、丁○○之存摺、被害人己○○之ATM交易查詢及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先後5次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販賣陽信銀行里港分行之帳戶資料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被害人有庚○○、丙○○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較多之庚○○部分)處斷。被告先後5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屬幫助犯,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5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斷為宜,公訴人認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素行欠佳,及其販售帳戶資料,便利詐騙集團行騙,並致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備考│├──┼───┼────┼────┼─────────────┼────────┤│1│鐘禾玲│95年7月│台南縣新│95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詐│甲○○於95年7月││││26日│營市│騙集團成員冒充係台北地檢署│12日,在屏東縣鹽││││││「雷小姐」,以電話向鐘禾玲│埔鄉鹽埔郵局前,││││││訛稱其犯案未出庭,且遭冒用│以5,000元之代價││││││為人頭戶,要其配合調查,並│,將其在鹽中郵局││││││要其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以│所開設0000000000││││││監控資金流向云云,致鐘禾玲│7489號帳戶之存摺││││││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新營分│及提款卡(含碼)││││││行辦理語音轉帳,而匯款新臺│售與乙○○。││││││幣(下同)62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23017元)至│││││││右開甲○○之帳戶內。││├──┼───┼────┼────┼─────────────┼────────┤│2│戊○○│95年7月│嘉義市林│95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甲○○於95年7月││││18日│森西路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法務部人│13日(時間稍早於│││││城銀行博│員,以電話向戊○○訛稱其身│編號3部分),在│││││愛分行│分證遭盜用,要其提供銀行相│新光銀行九如簡易││││││關資料,並至銀行做驗證工作│型分行前(起訴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附表誤載為屏東鹽││││││其指示辦理,而匯款3,300元│埔),以3,000元││││││及10萬9,900元(合計11萬3,│之代價,將其在新││││││29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光銀行九如簡易型││││││3324元)至右開甲○○之帳戶│分行所開設103050││││││內。│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售與乙○○│││││││。│├──┼───┼────┼────┼─────────────┼────────┤│3│己○○│95年7月│台北市│95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甲○○於95年7月││││18日││騙集團成員冒充地檢署人員,│13日,在彰化銀行││││││以電話向己○○訛稱其帳戶資│屏東分行前(起訴││││││料疑似遭外洩給不明人士洗錢│書附誤載為屏東鹽││││││,要其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埔)以3,000元之││││││轉帳,以協助監控其帳戶內之│代價,將其在彰化││││││資金流向云云,致己○○陷於│銀行屏東分行所開││││││錯誤,依指示辦理語音轉帳並│設00000000000000││││││告知密碼,而匯款22萬元至右│號帳戶之存及提款││││││開甲○○之帳戶內。│卡(含密碼)售與│││││││乙○○。│├──┼───┼────┼────┼─────────────┼────────┤│4│庚○○│95年7月│台北市內│95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詐│甲○○於95年7月││││17日│湖區│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官及地檢署│14日,在陽信銀行││││││書記官,以電話向庚○○訛稱│里港分行前(起訴││││││書記官,以電話向庚○○訛稱│里港分行前(起訴││││││其係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須│書附表誤載為屏東││││││監看帳戶,要其辦理網路郵局│鹽埔),以3,000││││││跨行轉帳云云,致庚○○陷於│元之代價,將其在││││││錯誤,依指示辦理,而匯款26│陽信銀行里港分行││││││萬6,000元至右開甲○○之帳│所開設0000000000││││││戶內。│06號帳戶之存摺及│├──┼───┼────┼────┼─────────────┤提卡款(含密碼)││5│丙○○│95年7月│新竹市│95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詐│售與乙○○。││││17日││騙集團成員冒充台北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向丙○○訛稱其│││││││必須出庭,並要其由指定之網│││││││路銀行辦理跨行轉帳,致包志│││││││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匯款25萬6,000元│││││││及600元(合計25萬6,600元│││││││)至右開甲○○之帳戶內。││├──┼───┼────┼────┼─────────────┼────────┤│6│丁○○│95年7月│台北縣蘆│95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詐│甲○○於95年7月││││18日│洲市│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詢問丁○○│17日,在土地銀行││││││為何未出庭,又要其將所有存│高樹分行(起訴書││││││款集中於同一帳戶,並匯至「│附表誤載為屏東鹽││││││監管保護人」之帳戶內,致李│埔),以3,000元││││││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6,│之代價,將其在土││││││3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地銀行 高樹行 所開││││││06314元)至右開甲○○之帳│設000000000000號││││││戶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售宋│││││││有民。│└──┴───┴────┴────┴─────────────┴────────┘││愛分行│分證遭盜用,並要其提供銀行│行九如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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