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厚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公司)、兼厚生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愛泥 、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厚生公司邀同被告游愛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金,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厚生公司借款後,僅繳款至96年4月21日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804,399元,為此爰依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厚生公司、兼厚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愛泥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林智遠 及 劉智遠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庭,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