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不甘承受商品逾期無法販售之損失,竟利用網路購物者無法親身檢視商品有無瑕疵之機會,以偽造保存期限之方式詐欺消費者,造成他人之損害,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前者宣告拘役50日並減為拘役25日,就後者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尚稱妥適而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偽造保存日期之方式欺騙消費者,影響顧客權益,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