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宇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三條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1,393元,於第三審支付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上述各該判決,以及及96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為據,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61,3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