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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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2日,到期日為95年4月25日,票號為23542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本金20萬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為由,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 張豐 (音讀同「風」字)田』,然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人即相對人則為『 張豊 (音讀同「禮」字)田』,故依票據法第5條及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足認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無誤,依法自不應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竟漏未審酌相對人與票載受款人姓名之差異,遽為准許裁定予以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業經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37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 張豐田 」,與相對人「乙○○」之姓名顯有差異,且未見受款人張豐田已於本票後背書,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相對人,故依此情形而論,僅能認為相對人現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執此認定相對人為票據權利人,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自有未合,難認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查,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