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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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F00000000、61-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案外人 林文魁 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三八號前、同年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鳳形山莊入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且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未收回車牌、行照),惟本案因受處分人僅出示報載買受人姓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提供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F00000000、六一-F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底,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售與外籍友人,不料該友人取得行車執照及機車後,拒不辦理過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時至今日,該機車交通違規單陸續寄與受處分人,甚感困擾,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設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二份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自合法送達後逾二十日,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甚明,依上開規定,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權顯已喪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