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
110年度簡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蘭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第58號裁定(下稱57號裁定、58號裁定),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依照首揭說明,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查,前揭57號裁定、58號裁定均係於110年11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卷第25頁、第58號卷第25頁),是再抗告人得為再抗告之末日均為110年11月15日。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再抗告皆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