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9號

原告 劉蘭妹

法定代理人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告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之雅房(如附圖所示被告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當事人如已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此為同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

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12月28日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然因被

告已分別於同年月10日、13日、24日、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及陳報狀㈠㈡㈢就本訴部分提出答辯,且被告之聲請迴避亦

  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有所

  聲明或為陳述,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尚未受監護宣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1間雅房(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期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水、電費5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最後1日繳納次月租金。詎料,被告僅依約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繳付108年6月至8月共計3個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8年9月7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9月20日前給付108年9月之租金,惟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送達在案。原告亦分別於108年9月28日及108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繳付108年9、10月之租金計1萬1,000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之監護人王淑敏另於109年5月26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清償108年9月至109年5月26日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系爭B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27日送達至被告租屋處後,經原告於精神狀態不明之情況下代被告收受,嗣同日原告將系爭B存證信函交付予王淑敏後,王淑敏隨即將系爭B存證信函交付位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惟被告拒絕收受。因系爭B存證信函已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即自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繳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4日終止,迄今被告尚欠9個月又3日之租金,合計5萬0,050元【計算式:9個月×5,500元+(5,500元×3/30)=5萬0,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及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6月4日起按月給付5,5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每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於委任狀所載地址與起訴狀地址及實際居住地址均不相符,且其上所載之原告監護人王淑敏地址亦非其實際居住地址,其中亦有王淑敏公司地址,依法原告應以真實年籍資料登載於起訴狀及委任狀內。又王淑敏並未取得法院同意其代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許可,故王淑敏不得代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起訴時既未提出其親自簽名之委任契約及同意書,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應為原告之監護人王淑敏與委任律師之私下不法行為。再者,原告律師明知存證信函未經郵局合法送達應不生法律效力,亦不得以私自交付之方式送達被告,證據資料內亦無被告親自簽名之存證信函回執聯、系爭裁定亦無被告之送達證書,本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卻仍受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撰寫起訴狀內之不實內容,應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顯見原告律師係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而與委任人提起本件訴訟,鈞院應裁撤其受任資格。此外,王淑敏私自塞入系爭房間之信封內僅有白紙2張,故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上效力。況原告亦未交付被告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未盡維持租賃物使用狀態及修繕義務,且王淑敏及訴外人 林鴻祥 亦共同侵害被告基本人權及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所欠租金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最後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本院卷第35、39頁)。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期3年,每月租金為5,500元(含水、電費5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最後1日繳納次月租金,然被告僅繳納108年6月至8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8年9月7日寄發系爭A存證信通知被告繳納108年9月租金,而系爭A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將系爭A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後,原告亦曾分別於108年9月28日及108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繳付108年9月、10月之租金計1萬1,000元,亦未獲置理,原告之監護人王淑敏復於109年5月26日以系爭B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即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日給付所欠租金,屆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B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27日在系爭房屋內交付被告,惟被告拒絕收受,且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所欠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A、B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系爭裁定、通訊軟體紀錄及109年5月27日現場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積欠租金,且系爭B存證信函係於109年5月27日經原告之監護人王淑敏在被告所在之系爭房屋內交付被告,然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依上開說明,系爭B存證信函既已到達被告支配之範圍,可認原告之監護人王淑敏以系爭B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至被告辯稱其所收受為兩張空白文件,惟未舉證說明,尚難憑採。又109年5月27日系爭B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且被告亦未於系爭B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即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09年6月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所欠108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日計9個月又3日之租金,合計5萬0,050元【計算式:9個月×5,500元+(5,500元×3/30)=5萬0,050元】,均屬有據。

 2、又被告辯稱:原告之監護人王淑敏並未取得法院之可許,自不得代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及委任狀並無原告之簽名,可認起訴狀及委任狀係監護人王淑敏與訴訟代理人間擅自所為之不法行為,自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另原告未交付被告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未盡維持租賃物使用狀態及修繕義務,又王淑敏與林鴻祥亦共同侵害被告基本人權及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原告前因罹患失智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原告之長女王淑敏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王淑敏為原告之監護人,且於109年1月15日確定,此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故王淑敏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王淑敏代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系爭房間,並非供原告居住之建築物,亦即系爭房間既非供原告居住之建築物,自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之監護人王淑敏自無須經法院之許可,即可代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僅蓋原告之印章,因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自不因原告未親自簽名而影響起訴狀及委任之效力。另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上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09年6月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原告已無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109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4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間之權利,然被告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應按月給付5,500元須被告未按月給付時,原告始得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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