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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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請人 方立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66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因經濟狀況困窘而無資力支付聲請及程序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等語,惟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自民國108年至110年期間,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306,375元。是以,聲請人所提108至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至聲請人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如確發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情事,仍得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