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9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芝菡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蘭妹
法定代理人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3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