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9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芝菡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蘭妹

法定代理人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3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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