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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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倫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more_colorful_」經營賣場,明知告訴人 吳亞璇 於民國108年11月起,陸續在其經營IG賣場「meow_trident」所刊登之編織帶照片共3張,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租屋處,透過網路及手機相關設備,在網路非法下載系爭攝影著作,旋即公開展示在前揭蝦皮購物之「more_colorful_」賣場,作為販售編織帶等商品之圖片。嗣於109年9月2日,告訴人在網頁發現此事,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
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業於110年11月15日,即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