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海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錫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黃錫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哩去宏幹 (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黃安正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是否戴口罩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哩去宏幹(臺語)」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60號被告黃錫海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海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上9時8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中央公園」內,因未戴口罩遭黃安正勸阻,詎黃錫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哩去宏幹(臺語)」等語辱罵黃安正,足以貶抑黃安正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黃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錫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戴口罩,我沒跟告訴人黃安正說到話,我沒說「哩去宏幹」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前揭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