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
110年度簡抗字第58號聲請人 張芝菡 相對人 劉蘭妹 法定代理人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第58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第58號裁定(下稱57號、第58號裁定)更正其主文「抗告駁回」之記載為「異議駁回」云云。惟查,57號、第58號裁定已就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第58號事件,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即便聲請人狀載文字誤為民事異議狀,仍應以提起抗告論等情,詳予敘明。是57號、第58號裁定主文「抗告駁回」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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