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
110年度簡抗字第58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蘭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第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簡抗字第57號、第58號裁定(下稱57號裁定、58號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又57號裁定、58號裁定異議人已不得再抗告,亦不得異議,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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