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蘇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3項復有明定。是對於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查,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經該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亦記載該址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11頁),則該裁定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經該大樓管理員收受,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自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算至110年10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10日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