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甫欽 被上訴人 李蕙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中承租人欄末頁下簽章,係副署見證之意,上訴人並非共同承租人,縱認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之一,因主承租人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既因硬體設備過鉅,週轉不靈而倒閉,情事已有變更而無法經營,上訴人自得依房屋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解除本件租約。原審竟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本件租約仍有效存在,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中港公司(前身為俊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上訴人抗辯其於出租人欄中蓋章,僅為副署性質云云,自無足採。至系爭房屋租約第十六條雖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應以統一管理經營為基礎,依有關法令、習慣和誠信原則,公平協商解決之」。係就管理經營產生歧異約定解決之道,並非指承租人無法管理經營時,即有解除租約權限。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本件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與中港公司平均分擔租金義務。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