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內訴字第八四○四六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官署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限」,本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九號另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因地籍圖事件,不服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經查:本院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係認為:「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二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五二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二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意旨,該重測結果之公告應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已公告期滿確定,該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應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前已送達原告之家屬 李張招鳳 等三人,有該郵政掛號回執乙份及函二份(均影本)附訴願卷可憑,但該回執僅載「四○四」地號,未及重劃土地「四○五」號,且郵局日期不明,其是否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又該條規定有無牴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再查系爭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既在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前,乃再訴願決定竟對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之公告之結果據以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有無錯誤,是否妥適﹖以及確實公告期間為何﹖均有待查明斟酌。次查:本件原告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項下記載為「為申覆台北縣民甲○○座落中和市○○段○○○○號,土地重測後坪數減少事由,請撤銷錯誤之調查表」等語,則原告所提起訴願之請求標的究係對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表示異議,抑係對前揭中和地政所二函及該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六五七七號就原告之申請與陳情所為之覆函提起爭訟,並不明確,因二者處分之機關不同,爭訟之結果亦顯有差異,再訴願決定既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亦未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命查明事實後另為妥適之決定,乃率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亦難謂允洽妥適。末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到場指界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則有無因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應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情形,因被告所送資料簡陋不全,亦請再訴願決定前,詳予調查查明依法審酌處理。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及此,惟事涉法律之適用,為維持原告行政爭訟之審級利益,合由本院將原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查決定,以期妥適合法。又本件既僅為撤銷再訴願決定之判決,則原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俟另為再訴願決定後再議,合併敍明。」等語,而一再訴願決定亦參酌原判決上開理由指摘原重測成果之處分既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尚未合法生效,而將原處分撤銷,令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處分,足證原處分尚未合法生效前既已被撤銷而不存在,已處於回復原狀之情形,自不足以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應於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處分後,如仍不服重新之新處分時,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後,重行提起行政訴訟再一併提起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乃原告於原處分被撤銷後,單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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