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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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如何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以為認定之依據,而僅以上訴人與地主 陳臣鑑 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二年、租金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不可能長期不管理,即認定上訴人在該地上堆積廢棄土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會勘記錄雖不利於上訴人,然該記錄係依陳臣鑑所述記載,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 張金榮 陳明 。又據陳臣鑑供稱:伊不知該地上廢棄土石是何人所倒,土地租賃契約係 伊子 與上訴人所訂,伊未見過上訴人等語。陳臣鑑既未目睹上訴人倒廢土,是則張金榮依陳臣鑑之指述所記載之該會勘記錄即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又未徵得鄰地即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財丁 之同意,即自在均屬山坡地之該段二八二-一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在同段第二七五、二七六地號土地堆積廢棄土石,且無任何水土保持防護措施,致生汚染鳶山堰欄水壩板新水廠集水區水源及危害民眾飲水安全之公共危險等情,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論處上訴人罪刑。依原判決所載,係採陳臣鑑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張金榮於原審之證述、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四張等,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觀諸陳臣鑑於第一審供明:「租該二七五、二八二-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他(指上訴人)是說要推平(土地)放砂石及其他東西。我有阻止他倒廢土,以免影響水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背面),證人即陳臣鑑之子 陳森明 亦證實係由陳臣鑑將土地租與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又該會勘記錄上載明:「本案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依地主陳臣鑑先生到場指證係甲○○所為」,並經參予會勘及制作該記錄之張金榮證實,原判決因認陳臣鑑嗣後翻稱不知何人偷倒土云云,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原本租地要放重機械,因資金不夠沒做,後要搭蓋雞寮養雞,有人說環保不能做亦作罷,廢土非伊傾倒等語,則認係諉卸之詞,亦無足採,俱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所提與本案無關之剪報影本一份,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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