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陳賢駿
陳明發 邱翠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金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陳賢駿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未於最外側車道行駛,違規沿台北市○○○路內側第一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基隆路口遇紅燈而暫停,適被上訴人駕機車沿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第一快車道至該路口,尚未完全通過時,號誌已轉換為和平東路直行,陳賢駿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待左右來車完全經過即行起步,被上訴人亦未注意和平東路方向之來車,致二車於路口相撞,使被上訴人受傷等事故肇因及其過失責任比例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不詳盡,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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