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第八六四四號、第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江福欽賴朝榮郭國榮 分別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言,經郭國榮指認無訛之上訴人甲○○口卡片,並參酌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單、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鑑驗賴朝榮、江福欽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郭國榮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現發監執行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查與事實不符;郭國榮、江福欽、賴朝榮事後均翻異前供,郭國榮改稱伊祇向阿吉者購買,伊以前供稱係 李文慶 ,非甲○○,江福欽改謂不是向上訴人購買,祇向上訴人索取安非他命吸用,賴朝榮供稱因上訴人以前欠伊錢,故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時,伊未再付款等語,俱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證人 陳美雲 供證郭國榮係向 余春光 購買安非他命,未聽郭國榮說向上訴人購買等語,然郭國榮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未必即告知陳美雲,故陳美雲之證言,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指賴朝榮警訊係遭警刑求,但經查明賴朝榮於警訊時,未受刑求逼供,警訊筆錄係依賴朝榮之自由意思供述而制作,已據證人 張敦 為結證在卷,且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日遷入台北縣石門鄉老崩山二號居住,縱如上訴人所供,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方購買石門鄉老崩山十三號之五房屋居住,則賴朝榮所述上訴人之住址門牌號碼雖有上述出入,然二址極為鄰近,應認其所述其餘部分仍屬實在;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非輕,苟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當不致為此犯行,其販賣予賴朝榮、郭國榮、江福欽等人之行為,從中營利,賺取差價,應可認定,亦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國榮之理由何在,並未交代,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被覊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國榮,足證郭國榮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顯有瑕疵不實,原判決竟採為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依證人陳美雲之證言,自有傳喚余春光、郭國榮與上訴人當庭對質之必要,上訴人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徐鈴玲簡阿雲賴文傑 ,欲證明郭國榮為安非他命之中盤商,以彼三人向郭國榮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郭國榮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賴朝榮供述上訴人地址之錯誤,亦有傳訊賴朝榮調查是否遭警刑求之必要,乃原審皆未加以傳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曾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則就江福欽部分,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非無可能,原判決未傳訊江福欽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即認上訴人係營利販賣予江福欽,有不適用論理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引為所憑證據之郭國榮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已供明先後約向上訴人購買五次之安非他命。而證人之供述,雖有部分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職權,依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其證言與事實相符部分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論理法則者,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屬於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福欽,亦從中賺有差價營利之論斷,並無任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自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所得任意指摘,更毋庸再傳喚江福欽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已說明陳美雲之證言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再傳喚余春光、郭國榮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所謂賴朝榮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逼供乙節,原判決亦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欄一-㈤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至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傳訊徐鈴玲、簡阿雲、賴文傑,充其量僅能證明彼等向郭國榮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國榮之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連性,原審未加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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