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縣三重市○○賓舘服務生,負責該賓舘八樓之事務,與負責同賓舘七樓事務之服務生郭○慧(另案辦理),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利用該賓舘經營應召站,多次容留多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交易,每次從中抽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資以為業,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 經警 在該賓舘八二六號房間查獲由上訴人介紹後正等候男客之良家婦女彭○英,又迄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上訴人所容留之良家婦女郭○招在八二六號房間與男客黃○益姦淫,及郭○慧所容留之良家婦女汪○如在七三九號房間與男客鍾○照姦淫,並扣得花名單一張、保險套(未用)四百三十六個、潤滑液三條、八三○號房間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團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然以各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間主觀上並無此項犯意聯絡,而係以各自之犯意,各別獨立犯罪,縱同時在同一處所為之,亦不生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慧共同意圖營利,利用該賓舘經營應召站,為共同正犯,然遍閱全卷,除據證人彭○英、郭○招、黃○益、汪○如、鍾○照於警訊供明分別由上訴人或郭○慧媒介姦淫交易並各自抽成外,未見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與郭○慧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原判決亦未就此說明其認定共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究竟上訴人係單獨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牟利,抑或與郭○慧共同為之,尚欠明瞭,原判決率行論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明定。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團,係自該賓舘八三○號房間啟出,供非良家婦女陳○燕與男客李○成姦淫所用之物,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又依原判決理由記載,未用之保險套四百三十六個雖係自該賓舘之櫃枱或房間內所查獲之預備供犯罪用之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則未經調查說明。原判決遽行宣告沒收上開二物,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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