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述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敍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其放款予被害人 羅新平 等人,係雙方同意之普通消費借貸關係,難謂非法,至超額高利部分,僅上訴人無請求權而已,不應論以重利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向被害人羅新平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即成立。縱案外人 王瑞秋 亦向上訴人收取重利,乃王瑞秋是否犯有重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原判決理由一說明上訴人收取重利期間長達數年,金額頗鉅,自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縱令上訴人同時間另經營固利鋼鋁有限公司,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常業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而上訴人所犯本件重利罪,與其另犯連續詐欺罪,核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有上訴人隨其上訴理由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上訴指摘本件未與之從一重處斷,顯有誤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八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八、十(均不含備註欄之物)之物,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均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上訴人所有,理由欄復說明其所憑,原判決悉予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謂屬於其本金部分不該宣告沒收,亦顯有誤會。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