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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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林國香
林國鎮 葉清潔 黃葉梅林碧藻 李林碧梲 林碧珍 葉大坤 葉嬌鳳 葉玉滿 葉玉桃林秀鈺 林秀燕 林秀玲 林安勝 林秀滿 黃秀蘭 黃林秀惠 林容芬 林秀美 林逢春 林明瑛 林明萩 右抗告人因與 林錫桐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依現制,十五萬元折算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且裁判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即應適用上開提高之利益數額,以定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次查,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是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則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至於原法院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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