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偽造之東元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產品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內銷檢驗核准號碼標誌第四三三○三號之貼紙(下稱內銷檢驗標誌貼紙)部分,除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白外,並無上訴人出售該貼紙予任何人之補強證據,且據同案被告 吳義雄林滿意 (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供明扣案翻修之一○八部東元牌馬達上所貼偽造之內銷檢驗標誌貼紙乃吳義雄售予林滿意無訛,何況依上訴人自白,偽造之內銷檢驗標誌貼紙每個售價僅新台幣(下同)二元,則林滿意向上訴人購買偽造之東元公司馬達銘板時儘可一併購買,其何以捨近求遠,反以較貴之價格即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標籤及內銷檢驗標誌貼紙各一張共十五元,向吳義雄購買﹖可證上訴人未曾出售偽造之內銷檢驗標誌貼紙。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該自白認定此部分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無前科,於偵審中坦承偽造東元公司馬達銘板並出售林滿意,嗣已賠償該公司,雙方成立和解,上訴人須負擔家計,與妻均罹疾病,經本案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將近二年期間,連續偽造東元公司商標之馬達銘板,連同他人所偽造之內銷檢驗標誌貼紙一併售予不特定之電機買賣商之犯行,核係以一行而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冒用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中出售他人所偽造之內銷檢驗標誌貼紙部分,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該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及在上訴人所營東宏企業行查扣大量偽造之該貼紙計達七百四十四枚之多,並參酌內銷檢驗標誌貼紙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准東元公司產製電動機所使用者,有卷附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檢台三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函可稽,亦即每一具偽造東元公司商標銘板之馬達,必附貼該貼紙等補強證據,資為認定之依據,並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綦詳,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該部分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對在其店內所查扣之七百四十四枚偽造之內銷檢驗標誌貼紙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該函,不置一詞,徒執與其犯行不生影響之林滿意另向吳義雄購買內銷檢驗標誌貼紙使用乙節,以自己之說詞,否認出售偽造之內銷檢驗標誌貼紙,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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